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中国在国际间的交流合作也越来越广泛,中药产品开始越来越多地走向国际市场,中医药产品和服务贸易稳步发展,中医药正快步融入国际医药体系,为社会公共健康作出越来越大的贡献。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由于我国对于中医药的保护不够完善,许多中医药知识都未得到有效保护,很多中医药方要么不受重视,只在民间流传,未能得到有效利用,要么被国外药企利用法律漏洞无偿使用或以极低的价格收购,传统中医药知识严重流失。在国际市场,对中医药的保护缺失已经导致我国中医药丧失了竞争先机,如果再不积极完善对中医药的保护,我国不仅会丧失中医药对外输出的机会,也有可能损害自古以来的中医药传承。
一、中医药专利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冲突
我国对于中药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专利保护、商标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地理标志保护、品种保护等。1985 年我国颁布了《专利法》,标志着我国对中医药专利保护的开始,也标志着我国中医药专利相关研究的开始。除此之外,我国还通过《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对中医药进行保护。这两部法律规范及其对应的制度,对于维护我国中医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实务中两者常常会产生冲突,这些冲突主要包括以下两点:第一,在实践中,中医药厂商如果想要生产某种已经获得中药品种保护的药品,并且取得进入市场的资格,就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同类品种保护,否则药品批准文号将被终止。这就使得未获得保护的生产企业始终存在被剥夺药品生产资格的风险,同时使之前的药品生产监管审批失去权威性。与此同时,《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还规定,已经申请过专利的中药品种是不适用中药品种保护的,这意味着企业在申请专利的同时就丧失了获得中药品种保护的可能,而这很有可能导致该企业丧失市场准入资格。第二,专利权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授予他们的一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而中药品种保护权是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授予企业的一种垄断性权利。《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生产企业对一级中药保护品种的配方和工艺负有保密义务。这就意味着在保护期内,即使是生产企业本身也不得选择予以公开,这一问题在同一中药保护品种存在多家生产企业的情况下更为严峻,因为只要有企业仍然享有一级品种保护,其他企业可能就无法对同品种中药采取专利权保护。
二、中医药专利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协调
中医药专利保护和行政保护之所以会发生冲突,其实是由于两者保护目的存在差异,中医药专利保护是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医药推陈出新,而中医药的行政保护则是为了提高中药品种的质量,保护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事业的发展。前者侧重推动中医药行业的创新,后者侧重巩固中医药产业的根基。根据前文可知,由于《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有许多规定与我国现行专利制度不相容,导致实务中关于中医药的侵权纠纷时有发生,不仅会造成权利主体冲突、中医药重复生产和资源浪费,同时还可能影响《专利法》对于中医药的保护。此外,由于中药品种保护的申请难度小,也没有对于中药的新颖性作出要求,换句话说,即使提出申请的两个对象的产品特征完全相同,也都可以得到保护,这虽然大大提高了对于中医药生产企业的保护力度,却破坏了企业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可能造成对公共健康利益的损害。但专利保护与行政保护之间的冲突并不是无法调和的,如果方法得当,二者也可以达到相辅相成的效果。当《专利法》无法全面对中医药产品和服务进行保护的时候,行政保护作为前者的补充,能够在完善中医药保护和促进中药产业现代化发展等方面起到作用。
为了解决《中药保护条例》与《专利法》之间的冲突,《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亟须修改,使之与《专利法》一起为构建全方位、多层次、高效能的符合中药自身特性的中医药保护体系建立基本的框架,从而不断推动中药现代化发展。
首先,可以对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行政保护的权利人和权利内容等概念进一步进行明确,对于由国家确定属于国家享有所有权的品种,国家可以与企业签订许可合同,采用一般许可、独占许可、独家许可等多种形式,如果合同期内获得独占许可的企业对这一品种加以改进获得了新成果,该改进技术应当归企业所有,但同时国家可以获得使用该技术的许可。而企业自行研制开发的品种,理应将其确定为品种的所有人,规定所有人的排他使用权。再次,为了缓解中医药品种保护的同质化现象,还应当适当对品种保护的申请增加新颖性限制规定,以期更好地体现品种的优势和特色。目前来看,我国拥有丰富的中医药理论,但这也导致大多数企业对传承下来的古方过于依赖,新药的出现几乎都依靠对古代文献资料的发掘,怠于进行自主创新。因此,在进行中药品种保护评审时,除了评估品种本身的价值,还应综合生产条件、产品质量、临床疗效、市场规模等合理设定评审标准,结合厂家在产品研发、后续质量改进方面的努力及成绩来遴选中药品种保护企业,控制同品种保护企业数量,优胜劣汰,避免出现同种药品上百家企业竞相生产的局面,防止中药品种保护权利泛化。此外,还可建立专门的机构,加强专利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合作和交流,减少冲突的产生。目前中药品种保护的评审工作由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具体负责,而专利保护则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属的专利审查部门负责,二者分属不同的部门,因此缺乏必有的沟通和联系。作为二者间的桥梁,专门的保护机构能够应当加强二者业务上的联系与交流,从而更好地维护专利保护与行政保护之间的协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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